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有益:㈠民國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5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8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13日;㈢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3年、6月、2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3月、1月、2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3年2月、
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3日,業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㈥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及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1757號判決有罪。
二、詎謝有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各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102號8樓之3(起訴書誤載為「8樓之2」)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80頁)。扣案之粉末檢品
3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20克,空包裝總重0.77公克),純度14.97%,純質淨重0.18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92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上開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20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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