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慶宏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上午約10、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 林鼎 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員山路32之4號之住處,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屋之圍牆,再使用上開一字起子敲破該屋廚房窗戶之玻璃後,隨即自該窗戶攀爬侵入該屋,竊取 林鼎為 所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硬幣,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上午約8、9時許,前往 林炳宏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屋之圍牆,再徒手打開該屋浴室窗戶,踰越窗戶而侵入該屋,竊取林炳宏所有之現金約20,000元、人民幣3,000元、翡翠玉墜1個、翡翠耳環1對、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50餘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鼎為、林炳宏報警處理,為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確認與曾慶宏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為、林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鼎為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5817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1月17日北警鑑字第1000009184號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採證照片共73張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28至30、33至69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72652號鑑定書1紙、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4張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246號卷第70、71、74至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斷。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足以用以敲破窗戶之玻璃,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炳宏達成和解,被害人林炳宏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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