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林祥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1室租屋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嗣於陳林祥身上、上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林祥經採尿送驗後,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違反上揭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包裹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均係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總淨重│於被告身上、租屋處各扣得白色粉末1包,│││0.2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20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淨重0.0378公克)│├──┼─────────┼───────────────────┤│3│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外包裝袋2個││├──┼─────────┼───────────────────┤│4│包裹附表編號2所示││││外包裝袋1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