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容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容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並以此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又對於為人頭之掛名負責人,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彩友卡拉OK」,提供其身分證件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良 」之成年男子為登記公司使用。「小良」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後,遂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將真御有限公司(下稱真御公司)原負責人 林清文 變更為被告,並變更公司所在地(原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後,其明知告訴人許澤銘(原名: 許富順 )於104年間,並未在真御公司任職、支薪,為使納稅義務人真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真御公司任職並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72萬1,600元,辦理真御公司報稅業務,並據以製成告訴人104年度在真御公司支薪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鳳山分局)申報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真御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2,672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更換,故而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判斷是否具有「土地管轄」之基準。再者,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述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橋檢榮果108偵3866字第1089019260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
(二)被告係於104年5月26日即設籍在高雄市鹽埕區(為臺灣高雄地方○○○區○○○路○○○巷○○號4樓之1,迄至本案於108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另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其均供稱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未提及其有居住在其他處所,是本件被告除住所地在非本院轄區之上開戶籍地外,並無其他居所地。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無從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其係分別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路「彩友卡拉OK」(可能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或鹽埕區三者之一)交付其身分證件與「小良」,以及在高雄市鹽埕區之超商簽署由小良提供之真御公司之切結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嗣後則由「小良」製成告訴人104年度在真御公司支薪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進而向亦非本院轄區之國稅鳳山分局申報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此節亦為起訴意旨所肯認。雖告訴人以真御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號:106年度他字第4315號),經臺南地檢承辦檢察官以「真御公司乃設址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為由,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辦(案號:107年度他字第20號),嗣橋頭地檢承辦檢察官在偵查過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另再簽分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案件對被告進行偵辦,依其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係因真御公司登記地址在本院轄區而使本院有管轄權。然本件之被告係陳秀容,已非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315號或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0號案件所列之被告真御公司,以真御公司之登記地址作為認定管轄權之因素已非妥適。且本件無從以被告之住所(未另有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再者,涉嫌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亦如前述。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正犯(即「小良」或「小良」指示之不詳之人)虛列告訴人任職支薪紀錄、製作告訴人104年度在真御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之犯罪行為地,依卷內既存證據,無從認定;又該正犯持上開文書申報真御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而生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法益受損結果,堪認其犯罪結果地為非本院轄區之國稅鳳山分局,是臺南地檢之移轉管轄簽呈及橋頭地檢之起訴書於此應有所誤認。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高雄市○○路(可能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或鹽埕區三者之一)及鹽埕區,而「小良」或「小良」指示之不詳之人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是被告及正犯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未另有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及正犯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彭志崴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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