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蘇芷萱 被告 曾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763元,及其中本金16萬9,732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18萬8,913元及其中16萬9,732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減縮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4年12月31日起算,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8萬8,913元暨其中本金部分16萬9,732元等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前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通知及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GoldTone(溝通)聯名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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