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 黃月珠 訴訟代理人 施存樹 被告 楊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亦無能力兌現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印鑑予他人,藉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據以開立該公司之支票帳戶進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詐騙他人,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向他人調現,將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前數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自己的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阿安」處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之人,即於104年8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1樓之「 勁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訴外人 陳滿足 變更登記為被告,另「阿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於同年9月3日,先偕被告及陳滿足共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淑雯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由被告簽署內容表示由被告受讓原勁禹公司負責人陳滿足對勁禹公司之出資額而擔任勁禹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同時受領陳滿足所交付之勁禹公司大小章及勁禹公司各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等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而由公證人陳淑雯認證後,再於同日偕被告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將勁禹公司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於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由「陳滿足」變更為「楊如芳」後,被告即將勁禹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暨該公司之支票等物交付該名「阿安」之友人。
(二)「阿安」及其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該集團持勁禹公司之大、小章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林 秀貞 ,嗣 林秀貞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該等空頭支票,連同其他非由勁禹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其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並刻意隱瞞該等支票係其購得之空頭支票之情事,致原告誤信該等支票有兌現可能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林秀貞所提出之空頭支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林秀貞。嗣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097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存摺、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690859860號函及所附勁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資料、聯邦銀行106年1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9726號函及所附勁禹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107年3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99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104年9月3日勁禹公司存戶代表人暨印鑑更換申請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票據明細單、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7年5月24日107雯字第10700524號函及所附勁禹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認證書暨附件資料、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07年9月11日107華壢存字第1070000672號函及勁禹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07年10月3日
107華壢存字第1070000745號函及所附勁禹公司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68號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3647號卷第1宗第107至123頁、第2宗第5、59、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67號卷第17、29至36、84至89、
117至119頁、107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第9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第12至14、20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7、8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核被告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385,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
┌─┬───────┬─────┬───────┬────────┬─────┬─────────┬───────┐│編│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原告交付金額│原告付款日期││號││(新臺幣)││││││├─┼───────┼─────┼───────┼────────┼─────┼─────────┼───────┤│1│105年4月24日│248,210元│勁禹公司楊如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UA0000000│221,800元(連同林│104年12月18日││││││││秀貞交付之其他票據│││││││││共交付433,340元)││├─┼───────┼─────┼───────┼────────┼─────┼─────────┼───────┤│2│105年4月30日│287,180元│勁禹公司楊如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UA0000000│256,625元(連同林│104年12月22日││││││││秀貞交付之其他票據│││││││││共交付449,596元)││├─┼───────┼─────┼───────┼────────┼─────┼─────────┼───────┤│3│105年4月30日│181,566元│勁禹公司楊如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UA0000000│162,830元(連同林│104年12月29日││││││││秀貞交付之其他票據│││││││││共交付372,380元)││├─┼───────┼─────┼───────┼────────┼─────┼─────────┼───────┤│4│105年5月12日│425,880元│勁禹公司楊如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UA0000000│409,952元│105年1月13日│├─┼───────┼─────┼───────┼────────┼─────┼─────────┼───────┤│5│105年5月19日│371,646元│勁禹公司楊如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UA0000000│333,890元(連同林│105年1月19日││││││││秀貞交付之其他票據│││││││││共交付518,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