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基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基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廖基富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過失情節,態度尚可;自承臨時停車時,未將車輛緊鄰路邊停妥,又未妥善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導致告訴人除受有立即可見之頭部、肩部、膝部不同程度之傷害外,經過2個月間追蹤治療亦發現有右側旋轉肌袖部分斷裂、因支撐而造成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楔狀骨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已影響生計;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於原審遂未調解成立;考量被告從事貨運行業務員為業,有穩定收入,與父母及2名兒子同住,而其駕駛車輛為向友人借用之車輛,亦無責任保險可協助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4-5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雖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並非秉性惡劣,犯後又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復為大部分之賠付【已賠付22萬5千元,僅餘17萬5千元未履行】,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明於收受第1期調解金額20萬元後,願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路○段○○○巷○○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基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基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臨時欲取物,遂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該道路
000號前。廖基富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駕駛人於開啟車門前,須查看有無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車道內,即貿然開啟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適有 林美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行駛經過前揭車輛旁,而為該車門所撞擊,林美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旋轉肌袖部分斷裂、左手舟狀骨骨折及左手楔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廖基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林美會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肩挫傷、膝擦傷,並經追蹤治療發現右側旋轉肌袖部分斷裂、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楔狀骨骨折等傷害,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說明(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
3年7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3年9月15日、10月13日、11月20日至本院門診複診」等診視經過,堪認告訴人左手骨折、右側旋轉肌傷害係肇因於本次車禍,嗣後因追蹤治療後始陸續發現。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可見車輛碰撞位置為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分別距離路面邊緣0.9公尺、1.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可資佐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就本案車禍碰撞之發生,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原處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當場表明為肇事人,有其供述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背面、警卷第3頁),亦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過失情節,態度尚可。被告自承
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駕車至目的地前,貪圖便利想要臨時停車下車取物,然未將車輛緊鄰路邊停妥,又未妥善注意後方來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肩部、膝部不同程度之傷害,除立即可見之傷害外,告訴人經過2月間追蹤治療亦發現有右側旋轉肌袖部分斷裂、因支撐而造成左手舟狀骨骨折、左手楔狀骨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已影響生計。被告雖致力與告訴人數度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與被告願提出之12萬元差距過大,遂未調解成立。末考量被告從事貨運行業務員為業,有穩定收入,與父母及2名兒子同住,而其駕駛車輛為向友人借用之車輛,亦無責任保險可協助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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