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 楊朝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介白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賈鈞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萬5,649元,及其中
147萬329元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榮傳 等人借款1億元,並簽定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先行扣除前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9,550萬元,自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若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前開利率按月付息,並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另簽發本票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陳榮傳等人,以供擔保。
(二)嗣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息,原告及陳榮傳等人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然多次執行均無人應買,為求受償,方於100年12月29日向新竹地院聲明願以所定底價承受抵押物,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總計1,837萬9,118元,原告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47萬329元。
(三)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7萬329元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且應自本件起訴時回推5年即自103年8月19日起算,違約金部分原告願為減縮,自96年12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即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作成之日)部分以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金額764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金額為679萬181元,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則以所餘借款本金147萬32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6萬510元,及其中147萬
329元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利息之請求,被告乃於108年8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回推5年應為103年8月27日,原告於該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
(二)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1.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自96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29日(即原告及陳榮傳等人承受抵押物之日)部分,應以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金額764萬元為準,自100年12月30日起部分則應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即147萬329元為準,始屬公允。倘均以原借款本金764萬元計算,將造成被告盡力償還債務,卻不及違約金之增長,陷於無止盡之債務困境,實有過苛。
2.另原告依約得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8之高額利益,顯係以脫法行為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始為妥適,或請審酌被告近年財務狀況欠佳,准予酌減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金之請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原告及陳榮傳等人借款1億元,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先行扣除前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9,550萬元,自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若被告有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前開利率按月付息,並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另簽發本票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陳榮傳等人,以供擔保;嗣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息,原告及陳榮傳等人遂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於100年12月29日聲明願以所定底價承受抵押物,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總計1,837萬9,118元,原告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47萬329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借款證(兼收據)、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建物標示附表、律師函、掛號郵件查單、新竹地院97年度拍字第222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2月16日新院燉97執豪字第20690號函、101年7月16日新院千100司執豪字第9011號執行命令暨新竹地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101年6月29日新院千
100司執豪字第9011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4.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如怠於支付或遲延支付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應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據此,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147萬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利息之請求: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起訴為訴訟行為,須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於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不待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推5年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相符;又本件起訴時即原告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108年8月19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回推5年即103年8月19日,原告主張自該日起算利息,未逾5年時效期間,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回推5年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之108年8月27日為準云云,顯係誤認訴訟繫屬之時點,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違約金之發生以被告怠於支付或遲延支付利息為要件,並應就借款金額按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付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堪採,則原告自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以借款金額764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679萬181元(計算式:0000000×20%÷
365×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所餘借款本金147萬32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執前詞求為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的利息,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倘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的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的遲延利息,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兩相比較,原告所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顯然過高,或以脫法行為規避民法第205條之情事。
⑵自100年12月30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23日止的違約金
,依約應以原借款本金764萬元計算,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關於以債務人尚欠本金計算遲延利息的規定大相逕庭,但系爭契約就是這樣約定,而被告是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0萬元、經營事業多元廣泛的公司,其議約能力顯逾一般民眾,更未顯然低於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兩造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本院自應予尊重,不應擅為酌減。
⑶被告是企業組織,不是自然人。自然人有血有肉,再怎
麼欠債,都還是要吃要喝要呼吸,還要繼續活下去,企業經營不下去就是倒閉而已,沒有生存權保障的問題。
被告以其近年財務狀況欠佳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萬510元,及其中147萬329元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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