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祐禎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9時43分許、經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9日9時43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石祐禎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堪採信。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石祐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石祐禎上訴意旨以其母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或易服勞動服務云云。然查:
㈠就認事用法部分,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量刑部分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被告為累犯,依法無法判處緩刑,已不待言。又被告雖請求
輕判,讓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唯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加重後,最低度刑至少7月,縱然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況被告自83年起即因毒品案件判處3年2月、12年,甚至99年起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並無悔意,因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罪刑相當。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在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寬厚被告,益徵無量刑過重之情。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