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杰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對伊弟妹有不禮貌之行為,告訴人經勸阻不聽,伊才與告訴人互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KONGPRADITNARENAT、 古元滄 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所乘坐之位置,搭乘由 劉傳方 所駕駛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先於車上發生爭執,前開5人復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下車後,被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眶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卷第
9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在場之古元滄、劉傳方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核與被告供述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偵卷第2至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車上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⒈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證述:伊當時在車上只是要
和KONGPRADITNARENAT握手打招呼,但被告認為伊對KONGPRADITNARENAT不禮貌,之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在車上毆打伊之臉部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古元滄於警詢證述:當時告訴人想要伸手向KONGPRADITNARENAT握手打招呼,被告突然很生氣要告訴人不要對KONGPRADITNARENAT不禮貌,講完後就揮拳揍了告訴人幾拳等語、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對KONGPRADITNARENAT打完招呼,被告突然暴怒,並且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互核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背面),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證人古元滄之證詞為補強,且渠等歷次證詞皆屬一致,應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劉傳方駕駛之車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⒉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古元滄當時有說告訴人是其員工,不能
失去告訴人,故證人古元滄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然證人古元滄亦為被告之友人,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偵卷第3頁),則古元滄是否僅為袒護員工又不顧朋友情誼而故為虛偽陳述,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古元滄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為上開一致之證詞,審酌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劉傳方雖於警詢時證述:在車上時,被告與告訴人只
有口角紛爭與拉扯,沒有互毆等語(偵卷第34頁),然證人劉傳方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且被告亦自承:在車上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偵卷第2頁背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車上確有肢體上之接觸,而證人劉傳方於被告、告訴人發生紛爭之際,正駕駛汽車,其視線應係往前注意車前狀況,縱可能聽聞聲響轉頭或透過後照鏡查看駕駛座後方被告與告訴人之狀況,亦應不至於全然不顧身處於駕駛狀態而僅注意後方動態,則證人劉傳方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車上之衝突過程,應未全程目睹,其證述雙方沒有互毆等語,自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於車上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前述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有性騷擾
KONGPRADITNARENAT乙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先,之後被告才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則告訴人縱使有性騷擾之行為,於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亦已結束而非現在不法侵害,則無論告訴人有無性騷擾KONGPRADITNARENAT,仍無解於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雖稱係與告訴人互毆,然就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縱使果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亦自承係與告訴人互毆,則被告所為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亦無礙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劉傳方、古元滄作證,就劉傳方之部分,其聲請之待證事項為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無喝醉酒,然此與本案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顯無重要關係;又就古元滄之部分,其聲請傳喚欲證明案發之經過,惟古元滄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述明確且經具結而內容又屬一致,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述2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其雖因性騷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復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38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6時15分許,搭乘由劉傳方所駕駛之汽車,並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車上另有劉傳方女友KONGPRADITNARENAT(泰國籍)坐在副駕駛座、古元滄坐在後座左側位置、甲○○坐在後座右側位置,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丙○○因自認甲○○對於KONGPRADITNARENAT有不禮貌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以徒手毆打甲○○,經劉傳方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停車後,渠等5人均下車,丙○○復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共受有右眼眶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古元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傳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