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陳益和 (原名 陳宏原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形式要件外,尚要符合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亦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本條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就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達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酌之。
㈡、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法益侵害論之,前案雖係從一重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但該案本質上係針對特定人之恐嚇、毀損事件,重點不在於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當時妨礙其他用路人駛進巷道,反而係減少避免糾紛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何況,抗告人僅在場助勢而已。至於後案,係案發當日,與同事聚餐相談甚歡之餘,一時思慮未週,僅喝一瓶啤酒之情形下騎車返家,卻因一時心神不寧恍神自撞受傷,並未影響他人,是前後兩案犯罪情節,在法益侵害上實不可等同視之。次就再犯原因而論,後案係一時思慮未週,純屬偶然誤為飲酒後騎車之情事,論其實際,或有過失之成分,應尚非達無可憫恕之程度。再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論之,抗告人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固屬不該。然前案中抗告人角色,犯罪情節輕微,而後案,抗告人更是無心之過,所發生之酒駕行為,除了造成本身受傷以外,實際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害之結果,因此,抗告人違反法規範情節,應難謂重大。況就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抗告人所犯酒駕行為,僅係因一時失慮之行為,主觀上自無惡性可言。再者,同事或朋友之間,聚餐小酌,合於日常生活經驗,抗告人僅係一時忘記或忽略酒後不得駕駛之法規範,亦無反社會性。因此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末以,抗告人目前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須扶養,在○○有正當工作,抗告人對於因一時失慮而致生酒駕犯罪並進而發生本件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結果,甚為惶恐,抗告人經此教訓絕不會再犯導致撤銷緩刑之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益和(原名陳宏原)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
3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29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以認定。並審酌抗告人於前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緩刑期內,且身為受保護管束人,竟不思改過遷善,恪遵法令,無視法院給予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刑確定,再犯之後案係抗告人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追撞他人車輛之左後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5毫克(後案判決參照),其於酒醉程度甚高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受傷,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正當,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㈢、抗告意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1.抗告人前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因駕駛重型機車封閉巷道,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由封閉巷道出入,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並資以聚集眾多車輛朝被害人店內開槍之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被害人,始受刑事追訴,而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則係因違反酒醉駕車之規定,有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前後二案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之法定義務,致生危害於用路人安全,犯罪性質相近。抗告人經前案為緩刑4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詎前案緩刑確定後,竟又酒醉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雖所涉罪名不同,惟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虞之行為。且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無非在於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一再重演,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政府之禁令及宣導,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惡性非輕,顯非抗告人所指無心之過或一時失慮之行為,至抗告人所指職業、家庭因素等並非可執為免為撤銷緩刑之依據。綜上,可認前案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四、綜上,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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