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58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住○○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二人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Α、Β因遭親屬不當對待,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妥適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前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8時將受安置人Α、Β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後全案轉回本轄續處,且獲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迄112年8月28日。因法定代理人無具體照顧計畫與安排,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評估親職功能不佳,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與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Α、Β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
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Β近況:受安置人Α現年12歲,國小六年級,經
鑑定為學習障礙學生,讀普通班接受資源班課程服務,透過課輔資源持續提升學習表現。受安置人Α曾診斷有輕微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目前定期回診服藥。過往情緒張力大,持續教導受安置人Α正確表達與抒發情緒,再輔以個別諮商方式,增進自我概念與身心調節能力,降低以情感導向為主的應對關係,並透過園藝治療團體協助受安置人Α增進自我了解與接納,建立團體分工及人際互動能力。另受安置人Α正值青春期發展階段,透過參加性教育營隊提升衛教知識,人際界線辨識等議題。另受安置人Β現年11歲,經鑑定為中度多重身障者,現就讀國小四年級特教班(延後入學),肢體活動有大幅度進步,癲癇狀況曾發作一次,經就醫檢查後並無大礙將持續安排醫療檢查調整與改善受安置人Β視力問題及重建視覺學習模式,並搭配進行物理與職能復健活動加強肢體發展與活動。家防中心安排受安置人Β進行36次的遊戲治療,使其從嘗試與挑戰新事物中建立成功經驗,強化自信心與成就感。因應日常生活之挫折與衝突,以合宜方式表達情緒與需求,練習與他人建立正向連結。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6歲,案母不願透漏工作
情形與住所地點,僅提供郵政信箱供聲請人寄送書信。目前觀察案母面臨住所與經濟問題,其整體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受安置人Α、Β的照顧安排計畫。本次安置期間案母未提出申請且無聯繫上案母而未安排親子探視。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Α、Β遭親屬不當對待,案
母無法提出完整照顧計畫,其對於受安置人Α、Β未來的照顧規劃不明,考量受安置人Α、Β有與親屬維繫親情之需要,將持續安提供受安置人Α、Β安全生活環境與適當照顧,並連結各方資源,穩定渠等身心發展;考量渠等們有親屬維繫親情之需要,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Α、Β與案主們探事見面,以建立與維繫親子情感,亦從中觀察案母的親職表現;將持續與案母建立工作關係,追蹤案母生活與經濟情形,協助轉介相關輔導措施,以力提升案母保護受安置人Α、Β之能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Β遭受家庭成員不當對待,處遇期間案
母態度消極、配和度低,暫無法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與計畫,且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仍須透過相關輔導措施以穩定身心狀況,評估受安置人Α、Β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Α、Β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