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維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代號AE000-A111096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其女之學妹,就讀國中斯時為14歲之少年,詎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與溪海路209巷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褲子,先後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096A之男子(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知悉其實際年紀,且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將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
2、被告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A女不斷地說「不要」,然被告仍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31224號鑑定書1份: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以及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知悉A女斯時係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情,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一併敘明。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明知A女係14歲之少年,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並無足資憫恕而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是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即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斯時僅14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前開犯行,對於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