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金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騎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24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溫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
知警惕,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
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酒後注
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