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經詳敘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現年43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不法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及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6號、95年易緝字第45號》仍不知反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核無不當。被告雖於98年11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2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犯罪後深感悔意,據實陳述,並主動供出共犯年籍資料,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對於原審已經依職權裁量審酌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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