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顯文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尹顯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行「駕駛車號000-000」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10行「沿常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常德街與常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向東行駛常興街」應補充更正為「沿常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常興街時,未於常德路與常興街之交岔路口左轉,而提前於未至常德路北側斑馬線前左轉」、末段應補充「尹顯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法條欄一、3.「現場照片數張」補充為「現場照片26張」、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尹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沿常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常興街時,未於常德路與常興街之交岔路口左轉,而係提前於未至常德路北側斑馬線前即左轉,已違反前揭規定;且告訴人既為左轉車輛,未讓被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告訴人亦難謂無過失。此外,本院復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有卷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份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主張:伊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業已繫屬本院刑事庭,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非適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審理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法院審理云云。惟本件事實及相關證據明確,車禍過程亦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應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而被告與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同受有傷害,然雙方所受傷害情狀、程度、原因及事實均有所不同,復受傷之主體亦非同一,當無合併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