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9行刪除「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第10至11行「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余冠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余冠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冠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悔改,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被告余冠彣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彣甫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2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上某酒吧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文橫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竟達每公升0.6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冠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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