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聲請人 耿美玲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相對人 林榮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耿美玲與相對人林榮輝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耿美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榮輝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述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