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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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達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達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達彬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午間飲用酒類至18時許後」更正為「郭達彬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慶昇樓餐廳飲用啤酒約4至5瓶後」、第4行「嗣於18時315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第5行刪除「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郭達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撞擊證人 陳明群 之車輛,造成證人陳明群身體受傷,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陳明群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郭達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街○○○號4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彬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午間飲用酒類至18時許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鎮區○○里○○○街○○○號4樓之住處。嗣於18時315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之陳明群,致陳明群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0.80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彬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明群、 黃藝菁 之證述、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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