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乙○○於民國95年間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上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案可稽,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所收受之贓物業分別由被害人 林榮明 、 柳進龍 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30、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上揭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1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漏逸煤氣、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懸掛PFX-886號車牌、引擎號碼則為SA25DB-145107號之黑色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原車牌為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而收受之。再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泰興工會,將上開機車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出售予同事 劉厚邦 (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劉厚邦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三商街口,為警盤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收受上開來歷不明之贓車,並無辦理過戶亦無取得行車執照,取得後再以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劉厚邦等節,並核與證人劉厚邦於前案(即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1322號贓物案件)中證述內容相符。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柳進龍所有,於98年8月後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段某處工地失竊;上開引擎號碼SA25DB-145107號黑色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害人林榮明所有,於100年6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捷運站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柳進龍、林榮明等2人於前案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