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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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號
102年度聲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其安選任辯護人黃青茂律師
黃振銘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靜儀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徐其安、被告黃靜儀及其指定辯護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徐其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其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黃靜儀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靜儀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其安、黃靜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徐其安、黃靜儀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徐其安、黃靜儀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徐其安、黃靜儀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徐其安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 柯建佑 、黃靜儀證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其中12包驗前淨重合計62.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2.32公克,純度
73.80%,純質淨重46.01公克;另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足認被告徐其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靜儀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帥霞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合計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9公克,純度33.86%,純質淨重0.51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黃靜儀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斟酌被告徐其安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次、被告黃靜儀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之犯罪情節,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上開被告2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徐其安、黃靜儀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徐其安、黃靜儀均應自102年
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徐其安、被告黃靜儀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㈠被告徐其安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被
告徐其安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惟本院並未以被告徐其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被告徐其安之事由,自難因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即認被告徐其安無羈押之必要。又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徐其安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徐其安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靜儀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靜儀現罹疾病,請求准
予交保以開刀治療,又其為單親家庭,其女正值叛逆期需其回去教養;另其家境不佳,應無逃亡之能力;復被告黃靜儀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於作證時亦已據實陳述,以限制住居及命被告黃靜儀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可確保其無再犯或逃亡之可能,是請求交保及限制住居等語。經查,被告黃靜儀確罹有子宮肌腺瘤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然前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黃靜儀之病況,該院函覆: 黃員 目前病況穩定,但仍須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在藥物治療控制下,黃員目前無立即生命危險,看守所就其目前病況應可照應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年2月18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黃靜儀所罹子宮肌腺瘤,未見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則被告黃靜儀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且若被告黃靜儀所罹上開病症,有緊急情形,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亦得由看守所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本院處理,以維被告黃靜儀之權益。至被告黃靜儀為單親家庭,其女正值叛逆期需其回去教養乙節,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黃靜儀之理由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未據被告黃靜儀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另本院並未以被告黃靜儀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其之事由,自難據此即認被告黃靜儀無羈押之必要。又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黃靜儀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黃靜儀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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