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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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再抗告人 張文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文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未充分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因而予以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是在各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如其附表編號1至7、8至9分別所定執行刑之總和5年2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意旨,從輕裁量,且不應採取累加,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及連續犯廢止後,應調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審已充分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