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龍(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5、6、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者之法益等,再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年1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於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即定刑時已扣減4月),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4年10月。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然此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皆屬微罪罪名,而數罪併罰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且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由、法律感情及慣例等。刑事政策亦非以應報主義,而係重在教化功能。
(二)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參考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均於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且施用毒品等犯罪,所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多為侵害自己健康,所定應執行刑應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避免本末倒置不公。
(三)又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怎能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否則違背比例原則;且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相較販賣毒品執行之情,應考量法律不外乎人情,否則即為酷刑,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懇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所示誤載部分均已更正如附表所示)。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及受刑人之聲請(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2頁),就附表編號1至
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8至9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又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99年7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2、4及附表編號5、6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足見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最初及最末次犯罪時間則相距約10日。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三)另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3罪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雖附表編號8、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非輕,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惟念及附表編號8、9之犯罪時間均為98年10月29日,兼衡受刑人所竊得物品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而得降低被害人損失;佐以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顯示,實務對於竊盜罪所定之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罪數3罪者,應執行刑平均刑度為9.4月,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四)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5至6、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已執行完畢,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2、5至6、8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