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98年因酒後駕車經分別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98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3毫克),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惟於108年12月14日再犯酒後駕車犯嫌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現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550號審理),竟又於該案偵查期間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前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莊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義於民國109年1月4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何仙姑廟廣場飲用啤酒若干後,於次日(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9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對莊正義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義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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