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10萬元4張;票號:MJ000447~MJ000450,各附息票3~10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442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