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學泰
陳俊慶共同指定辯護人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學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陳俊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范學泰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陳俊慶前於93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自94年10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詎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4日16時許,陳俊慶自家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1把後,隨由范學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俊慶,沿路找尋下手對象。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李方英 於路邊講電話,陳俊慶手持菜刀揮舞,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李方英不能抗拒後,即徒手拉扯李方英肩背之手提包欲乘坐上開由范學泰所騎乘之機車逃逸,惟因李方英未鬆手,且有路人出面攔阻,致該手提包掉落而未遂,李方英並因而受有左手指關節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李方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犯案用之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慶、范學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李方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警卷18、19、22至30頁)在卷可佐,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趁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施用之威和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菜刀係供切割物品所用,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揮舞後,強力拉取被害人肩背之手提包,而係施以強暴之行為強取財物,被害人為一年輕女子,處於上開之情形下,客觀上已足令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李方英亦證稱:我當時心理很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頁),益徵其意思自由已受壓制,與趁被害人不備掠取財物之情形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辯護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僅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顯有違誤,殊難憑採。
㈡被告范學泰、陳俊慶雖用強暴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已
著手為強盜行為,然即因與被害人之拉扯及路人之攔阻,而未能取得財物,渠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陳俊慶、范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學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取得財物,已如前述,渠等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范學泰量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范學泰、陳俊慶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金錢,僅因積欠債務,而於光天化日之下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並造成心理莫大之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甚而被告陳俊慶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現仍於該案於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竟不思痛改前非,警惕自新,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惟酌以被告尚未取得財物,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陳俊慶所有,並為供被告2人共同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各在被告范學泰、陳俊慶罪名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