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堤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堤凱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堤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游堤凱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洪英豪 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害人洪英豪所有,即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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