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首應補充累犯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均以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2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40分許」。
二、核被告范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