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 王秀格 因而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王秀格信以為真,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未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