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劉冠伶與 田侑鑫 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冠伶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間7時51分許,協同其母 李竹妹 、其胞姊 劉晏慈 前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其婆婆 謝貴英 之住所時,恰因田侑鑫亦至該處探視外遇對象 楊騏甄 及田侑鑫與楊騏甄所生之子,劉冠伶因此心生不滿,與田侑鑫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田侑鑫,致田侑鑫因有右臉頰挫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田侑鑫告訴被告劉冠伶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田侑鑫業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