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翔於民國99年3月20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平路口時,明知其成動力交通工具應按速限,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 廖進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右肩右上臂多處擦挫傷、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視野缺損、視覺不適、隱斜視、黃斑部退化、譫妄狀態、焦慮狀態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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