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於民國99年3月8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頭街往高速公路涵洞方向行駛,行經車路頭街7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碧霞 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逕行穿越馬路而行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膝內障礙及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碧霞告訴被告林裕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