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振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於101年4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振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均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
第24號裁定於101年4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1)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3)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