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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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上訴人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志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及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就A女與證人○○○間交情非淺、A女為大陸籍配偶自承想多賺錢、A女輕易前往上訴人住家、可愛卡拉OK老闆娘及其他小姐都未幫A女作證等疑點加以審酌,及調查A女是否與其他關係人有合謀構陷上訴人之情形,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與A女在其住處發生性交行為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對於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陳述,證人即A女之配偶代號0000000000A、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有關A女事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佐以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A女急診病歷資料、瘀血部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外陰部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A女陰道深部採樣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測謊鑑定書(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否認用強迫的方式〈強脫衣物、威脅恐嚇、強力壓制〉跟A女做插入下體之性行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及A女所有之破損絲襪一雙扣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單憑A女指訴為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認無再傳喚A女、○○○到庭之必要,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復生法官劉興浪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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