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月3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花蓮市○○○街○○巷門諾醫院後,因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劃設機車停車格位停車而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無法理基礎之不當拖吊,因伊之小客車完全停入停車格內,不會妨礙來往之行車安全,不須拖離只須開單,且因事發地點距離拖吊場很近,伊懷疑是為績效獎金之不當拖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門諾醫院後方停車,停車位置為機車停車格等情,有現場違規停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影像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為機車停車格,在道路路面有白色實線格線極為清晰,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至異議人所稱本案拖吊程序無法理基礎或係為績效獎金之不當拖吊云云,乃不解上開規定,純屬個人憑空之臆斷,自不得據以為本件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違規情節既合於逕行移置保管之要件,至於其違規有無拖吊必要性乙節,乃屬行政機關執法時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係屬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問題,基於司法謙抑原則,不宜由本院予以審查,應由受處分人另循行政爭訟或向行政機關陳情之途徑救濟。
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停車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機車停車格之合法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600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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