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2案經與其前因藥物藥商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後者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