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 沈坤鑑
郭貴楹 自訴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郭正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正義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為同法第326條第3項所明定。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郭正義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被害人 沈家星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竟未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駕車逃逸,嗣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俟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悉上情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93號再議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參酌該案處分書認被害人乃因為閃避被告車輛之皮帶或其他原因而摔倒,均有可能,自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況且,佐以被告車輛右車斗下方防捲護板之局部刮擦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比對結果顯示,其上之紅色標準漆片與被害人機車油漆碎片附著微量粉狀紅色誤植,兩者並不相似,有該局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51392號鑑定書可參;且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完整,車頭蓋、保險桿及燈罩等處,均未發現有明顯碰撞、刮擦痕跡,又被害人該車之左側車體及後側車體完整,亦無碰撞或刮擦等痕跡,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要無所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從而,自訴人所憑被告肇事逃逸行為,無非僅祇本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在案,另被告該車未停車察看被害人有無因此受傷,甚或不幸死亡,然依上述說明,被告車輛既無事證可認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客觀上即無因被告駕車行為導致有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被害人恐係因閃避被告車輛皮帶不慎,抑或有其他原因摔倒,以致人車倒地,惟此非被告駕車行為直接所致,此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不相合,當無從認被告有此一犯罪嫌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郭正義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行存在,自難僅以被害人沈家星於行車中倒地,而被告車輛該時間經過未予停車察看為由,遽認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進而認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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