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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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原處分人 黃蕭梅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蕭梅英汽車行駛有號牌為他物遮蔽,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並責令改正。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蕭梅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南街口時,有「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6日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嗣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但不為採納,遂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7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善。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因裝設可拆式自行車架而遭認有違規情事,然號牌仍可辨識,該車架僅屬他物遮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違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
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南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認有「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照片暨前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參酌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述意見:
「關於所詢違反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之認定要件乙節,查依該條款之明文規定,係指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號牌污穢或他物遮蔽號牌之情形,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並非需至有『致生不能辨識號牌之結果』要件時,方有規定之適用,依條款文字規定,亦無所稱應屬『主動』或『被動』作為之區分。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處罰差異,乃以有無「致生不能辨識號牌之結果」為判斷依據。準此,觀之卷附舉發照片,異議人車輛雖有裝設可拆式自行車架並遮蔽號牌之情形,但稍加注意即可辨識其牌號,仍屬正常範圍,且此為市售之自行車架,要非作為阻礙辨識牌號用途,是難謂異議人有安裝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僅得認屬號牌為他物遮蔽之違規。從而,異議人雖有號牌為他物遮蔽之情事,然究無「致生不能辨識號牌之結果」,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逕謂其有「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容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號牌為他物遮蔽之違規情事,但實無「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善,於法不合。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就其所犯號牌為他物遮蔽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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