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宏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宏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侯宏益與不知情之母親 侯黃玉珠 、侯黃玉珠之男友 鄭謙信 (另案審結)3人於100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由鄭謙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宏益及侯黃玉珠,欲共同前往卡拉OK歡唱;於同日凌晨0時50許,行經 吳佩憶 位於臺中市○○區○○路217之3號吳佩憶住處前時,向鄭謙信稱要下車上廁所,鄭謙信因而將車停靠路旁,侯宏益自副駕駛座下車上完廁所後,侯宏益因見吳佩憶住處外置有七里香及金桔等盆栽,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1次搬運1盆之方式,徒手將前揭七里香盆栽2盆及金桔盆栽1盆,接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座,而竊取上開盆栽3盆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攔檢盤查後,起出上開盆栽3盆(已發還吳佩憶),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侯宏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侯黃玉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謙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憶於警偵訊之證述。
(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王俊雄 、巡佐 張源逢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六)卷附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7頁)、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被告鄭謙信手繪圖(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
0年9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23626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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