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起關於「等語」之記載後,應補充「,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內關於「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內關於「3罪」之記載,應更正「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之記載;又應補充「被告陳國誠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員當場施以侮辱行為,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為強暴行為,顯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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