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信棋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明惟 ,言臺中市○區○○街由學士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許麗美 自計程車下車後,從五順街134號欲跨越巷道至對面五順街133號住處,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蔡信棋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步行中之許麗美,致許麗美因而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左腓骨線性骨折、面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蔡信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信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信棋及其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與告訴人許麗美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許麗美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99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