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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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黃聰德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程逸樺程美玲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訴外人程逸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程逸樺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財產,實乃聲請人委託程逸樺以其名義申購,是相對人未究該財產歸屬何人,據以該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妨礙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程逸樺所有於康和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之執行程序,而康和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亦已於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891,804元(含執行費及本金之利息、違約金)查扣程逸樺名下之股票約61,000股(參照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卷附康和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陳報扣押股票數額狀),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預計應為系爭股票價值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276,558元【計算式:5,891,804×5%×(4+4/12)=1,276,558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76,55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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