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35號聲明人 黃正龍
黃瑞清 黃瑞 黃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 唐紳家 、 賴虹燕 、 黃嘉慧 、 陳品淳 、 唐芯 、 陳美玲 、 陳百吉 、 陳曉祺 、 陳美娟 、 洪靜茹 、 洪靜雅 、 洪郁傑 、 張依潔 部分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正龍、 黃端清 、黃瑞、黃瑞美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 黃却仔 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黃却仔之繼承人,茲聲明人黃正龍4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正龍、黃端清、黃瑞、黃瑞美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黃却仔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唐紳家、賴虹燕、黃嘉慧、陳品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唐芯、陳美玲、陳百吉、陳曉祺、陳美娟、洪靜茹、洪靜雅、洪郁傑、張依潔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賴虹吟 ,孫子女 賴彩雲 、 賴贊宇 、 賴巧雲 於另案(104年度司繼字第611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曾孫子女 董侑倫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查詢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