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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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張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51
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73,122元,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嗣於103年2月26日當庭將前開未受償利息與前開本
金加總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873元,及其中
424,751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
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許可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當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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