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04號原告丙○○原名 蔡秀玉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接獲74年度訴字第1532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之民事審理或判決之通知,並不知悉有該案件存在,亦不知有被告據以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即94年度執字第46217號)存在,是原告於接獲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傳真資料後,始為查知。惟原告未曾接獲74年度訴字第15320號民事判決之相關資料,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該筆債權,不無疑義。縱令存在,亦恐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4621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捷電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72年6、7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蔡旭輝 、 蔡振權 、謝玉麟及 曾招治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4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案經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74年度訴字第15320號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於取得該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即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經鈞院於77年7月間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嗣後陸續於82年、87年及92年間,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果,並經鈞院於各該年度通知發還債權憑證,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於74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5320號審理、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依上開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受判決時之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3樓,而該案件之判決日期為75年3月27日,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原告於75年10月3日前確實居住該址無誤,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顯見法院於審理系爭案件時,確已對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通知,原告空言指摘未接獲法院之任何通知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勝訴確定判決後,旋於77年間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於當年度又對本院77年執字第6942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受償新台幣(下同)14,365元,嗣後並於82年、87年及92年間,分別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序以82年度民執辛字第4680號、87年度執玄字第8181號及92年度民執洪字第10125號等案件受理,惟均執行無結果,而通知被告退還所繳債權憑證等文件,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3件,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6217號執行案卷核閱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原本屬實。因被告於未滿5年時,即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時效即為中斷,並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重行起算,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迄今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存在,原告所言,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對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迄今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所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