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四月一八二號一樓「PURPLE舞場」內,以加入飲料中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九頁),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且其前次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迄本件犯行之間已二年餘,又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表悔意,足信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