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態樣、手段類似,但犯罪時間上有所差距,非難重複性普通,而編號3所示之罪是幫助洗錢罪,與前兩罪的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彼此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低,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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