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葉蒔樺
附民被告 王盈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若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盈智所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並於112年1月24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該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告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