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惟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惟惠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0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另審諸本院確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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