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林書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妤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徐立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橋方向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立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顏面骨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切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有看後視鏡,確定沒有車才轉過去云云。

2

告訴人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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